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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软件会关于印发bet365软件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20171114修改)
投稿:信息中心 2017-11-15 9:43  访问量:993  

DYCR-2017-004001

 

 

 

 

 

东经信发〔2017183

bet365软件会

关于印发《bet365软件会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经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

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法发〔201734号)的要求,修订了《bet365软件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bet365软件会

2017112

 

bet365软件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一)《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31日起施行)

(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已于200611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711日起施行;根据201510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三)《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2号,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161日起施行。20047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五)《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七)《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7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9111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公布施行

(八)《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8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111日起施行)

(九)《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200912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3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12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110日公布施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220千伏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6、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7、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9、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0、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2、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9、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0、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1、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7、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8、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9、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1、在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四)《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毁损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改装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供电企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供电企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3、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4、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1)未参加或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整改。

    2)连续两年无故不参加年度检查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

    处罚基准:撤销或注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6、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八)《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3)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4)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5)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2)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3)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交由工商或质监部门依法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3)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暂扣证书,限期整改,交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九)《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情形: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情形: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基准: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3、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十一)《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完成的。处以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罚款。

(十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七条: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

(十三)《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2)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审核报告时弄虚作假,与清洁生产审核实际不符,情节较轻,主动停止出具审核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相关机构未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凭空编造审核报告,阻碍清洁生产工作推行,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六)《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期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但未将审核结果报告给相关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七)《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2、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经责令限期改造,拒不整改,造成严重能源浪费的。

执行标准: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尚未造成较大能源浪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以上违法,或首次违法,造成较大能源浪费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拒不整改,造成严重能源浪费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0%50%用能,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50%以上用能,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或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年供能不满十吨标准煤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年供能十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十吨标准煤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年供能五十吨标准煤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真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但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的。

  处罚基准: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

  处罚基准: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聘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未聘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或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七)《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

  处罚基准:由公安机关处罚。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20%以下,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20%以上50%以下,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50%以,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瞒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20%以下,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6、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瞒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20%以上50%以下,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7、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瞒报散装水泥生产或使用量50%以上,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8、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且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1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122日。

 

 

 

 

 

 

 

bet365软件会办公室    20171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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